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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20364号“中旺牛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6732号
2020-08-31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好源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对第20620364号“中旺牛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第5371956号“旺仔”商标、第6350280号“旺仔”商标、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第3825332号“旺仔”商标、第3825331号“旺仔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旺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注册的第89957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及引证商标二处于驰名的事实状态中,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
3、申请人“旺仔”商标被认定驰名及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对“旺仔”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维权记录及相关在先裁定。
被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蜂蜜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38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和第30类饼干、糖果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一审应诉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中旺牛仔”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中文识别部分“旺仔”、“旺仔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九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九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好源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对第20620364号“中旺牛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第5371956号“旺仔”商标、第6350280号“旺仔”商标、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第3825332号“旺仔”商标、第3825331号“旺仔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旺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注册的第89957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及引证商标二处于驰名的事实状态中,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
3、申请人“旺仔”商标被认定驰名及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对“旺仔”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维权记录及相关在先裁定。
被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蜂蜜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38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和第30类饼干、糖果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一审应诉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中旺牛仔”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中文识别部分“旺仔”、“旺仔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九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九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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