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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19724号“小氧医疗美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3148号
2024-01-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美研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企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45819724号“小氧医疗美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273421号“新氧医美”商标、第29264206号“新氧美容”商标、第51335542号“新氧体验官”商标、第29267922号“新氧医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新氧”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业已驰名的“新氧”商标的复制、模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新氧”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并使用,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公证书;3、“新氧”app应用商店内记录;4、申请人企业信息;5、申请人法人参加活动的照片、所获荣誉;6、“新氧”宣传推广材料;7、新闻报道;8、著作权登记证书;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新氧”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授权书、线上线下店铺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除了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了与同行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1、相关案件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小氧医疗美容”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新氧医美”、“新氧美容”、“新氧医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动物饲养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动物饲养服务;配眼镜”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新氧”商标主张知名的医美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动物饲养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美研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企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45819724号“小氧医疗美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273421号“新氧医美”商标、第29264206号“新氧美容”商标、第51335542号“新氧体验官”商标、第29267922号“新氧医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新氧”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业已驰名的“新氧”商标的复制、模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新氧”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并使用,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公证书;3、“新氧”app应用商店内记录;4、申请人企业信息;5、申请人法人参加活动的照片、所获荣誉;6、“新氧”宣传推广材料;7、新闻报道;8、著作权登记证书;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新氧”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授权书、线上线下店铺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除了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了与同行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1、相关案件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小氧医疗美容”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新氧医美”、“新氧美容”、“新氧医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动物饲养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动物饲养服务;配眼镜”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新氧”商标主张知名的医美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动物饲养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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