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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31611号“JORDAN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9982号
2024-04-24 00:00:00.0
申请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3931611号“JORDAN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8049号“乔丹”商标、第3148047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涉嫌抄袭申请人第1541331号“乔丹”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乔丹”为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姓名,其姓名已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
3、在先裁定;
4、赞助、公益活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乔丹先生的授权,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生产产品、广告宣传或销售中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肖像等标志信息。被申请人对“乔丹”文字的使用是基于乔丹先生合法的授权,有正当性。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的裁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所推翻,该推翻事实亦已为最高法27号判决所确认。申请人在明知其引证商标三并不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本案中提交已经失效的驰名商标公告记录,明显是意图混淆视听,构成虚假陈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情况;
2、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3、在先裁定;
4、授权声明书及翻译件;
5、知名度的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裁定书及法院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多为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三在相关行业及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3931611号“JORDAN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48049号“乔丹”商标、第3148047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涉嫌抄袭申请人第1541331号“乔丹”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乔丹”为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姓名,其姓名已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
3、在先裁定;
4、赞助、公益活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乔丹先生的授权,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生产产品、广告宣传或销售中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肖像等标志信息。被申请人对“乔丹”文字的使用是基于乔丹先生合法的授权,有正当性。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的裁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所推翻,该推翻事实亦已为最高法27号判决所确认。申请人在明知其引证商标三并不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本案中提交已经失效的驰名商标公告记录,明显是意图混淆视听,构成虚假陈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情况;
2、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3、在先裁定;
4、授权声明书及翻译件;
5、知名度的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裁定书及法院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多为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三在相关行业及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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