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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66353号“rid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3845号
2022-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56635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迪克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6353号“rid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458号决定,于2021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科迪克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科迪克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中国各地的销售市场,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和报道。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就一直在使用,从未间断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与温州芒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原件一份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被许可人与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两份、相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两份;
3、被许可人与温州唯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相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一份;
4、被许可人提供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实物照片及包装盒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1106(1)、1111和1112类似群组商品上的使用,也没有说明任何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关于“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大多数证据有拼凑和伪造的重大嫌疑,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复审商标商标流程信息打印件和关于被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天眼查查询信息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织物蒸汽挂烫机;空气再热器;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打火机;电暖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温州芒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提交了温州芒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电吹风、吹风机商品的销售合同三份,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合同签订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均有发票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和产品包装图片予以佐证,这些图片中均体现了本案复审商标。综合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吹风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电吹风、吹风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吹风机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不足。因此,在“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打火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打火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打火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6353号“rid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458号决定,于2021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科迪克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科迪克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中国各地的销售市场,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和报道。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就一直在使用,从未间断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与温州芒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原件一份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被许可人与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两份、相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两份;
3、被许可人与温州唯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相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一份;
4、被许可人提供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实物照片及包装盒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1106(1)、1111和1112类似群组商品上的使用,也没有说明任何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关于“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大多数证据有拼凑和伪造的重大嫌疑,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复审商标商标流程信息打印件和关于被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天眼查查询信息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织物蒸汽挂烫机;空气再热器;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打火机;电暖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温州芒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提交了温州芒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电吹风、吹风机商品的销售合同三份,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合同签订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均有发票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和产品包装图片予以佐证,这些图片中均体现了本案复审商标。综合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吹风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电吹风、吹风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吹风机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不足。因此,在“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打火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打火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打火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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