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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05695号“TIGER虎牌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5957号
2020-08-17 00:00:00.0
申请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6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18405695号“TIGER虎牌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997050号“TIGER tiger及图”商标、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领域主要集中在暖水瓶等家用电动机器和用品,而引证商标一、二主要使用领域是马达、发电机等大型机械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异议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及2018年度报告页面摘页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生产马达、发动机等各类机械产品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获奖及荣誉、工商打假等维权资料、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等主要证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11、21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7类商品上初步审定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皮机、碾米机、碾碎机、电动食品搅拌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动胡椒研磨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非手动磨咖啡机、可搅碎、研磨的家庭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家用切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虎牌TIGER及图”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TIG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皮机、碾米机、碾碎机、电动食品搅拌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动胡椒研磨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非手动磨咖啡机、可搅碎、研磨的家庭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家用切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亦根据该条款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皮机、碾米机、碾碎机、电动食品搅拌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动胡椒研磨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非手动磨咖啡机、可搅碎、研磨的家庭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家用切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制冰淇淋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第11类电烹饪炸锅等商品、第21类桶等商品上。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和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第7类和第11类商品上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TIGER虎牌”及虎头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fierce tiger及图”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TIGER”,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虽然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6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18405695号“TIGER虎牌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997050号“TIGER tiger及图”商标、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领域主要集中在暖水瓶等家用电动机器和用品,而引证商标一、二主要使用领域是马达、发电机等大型机械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异议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及2018年度报告页面摘页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原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生产马达、发动机等各类机械产品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获奖及荣誉、工商打假等维权资料、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等主要证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11、21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7类商品上初步审定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皮机、碾米机、碾碎机、电动食品搅拌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动胡椒研磨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非手动磨咖啡机、可搅碎、研磨的家庭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家用切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虎牌TIGER及图”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TIG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皮机、碾米机、碾碎机、电动食品搅拌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动胡椒研磨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非手动磨咖啡机、可搅碎、研磨的家庭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家用切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亦根据该条款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皮机、碾米机、碾碎机、电动食品搅拌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非手动胡椒研磨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非手动磨咖啡机、可搅碎、研磨的家庭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家用切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制冰淇淋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第11类电烹饪炸锅等商品、第21类桶等商品上。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和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第7类和第11类商品上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TIGER虎牌”及虎头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fierce tiger及图”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TIGER”,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虽然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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