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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08633号“谱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9336号
2024-10-30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9108633号“谱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尼康”与“Nikon”是申请人对应的中英文商号和主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44035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全线产品介绍;
2、申请人的“NIKON(尼康)”光学产品的介绍及广告;
3、申请人相关年度报告、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NIKON尼康”相机荣获各大奖项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和产品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信息;
7、法院判决书、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谱尼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尼康”,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9108633号“谱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尼康”与“Nikon”是申请人对应的中英文商号和主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44035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全线产品介绍;
2、申请人的“NIKON(尼康)”光学产品的介绍及广告;
3、申请人相关年度报告、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NIKON尼康”相机荣获各大奖项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和产品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信息;
7、法院判决书、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谱尼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尼康”,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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