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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30862号“宝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704号
2025-01-06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卫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130862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擦洗溶液;去污剂”、第5类“人用药品;兽用药品和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家用清洁剂;牙膏”、“人用药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所属行业差异较大,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30862号“宝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卫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130862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擦洗溶液;去污剂”、第5类“人用药品;兽用药品和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家用清洁剂;牙膏”、“人用药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所属行业差异较大,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30862号“宝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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