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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17611号“益大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195号
2024-11-07 00:00:00.0
异议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对被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617611号“益大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益大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利口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0839号“大益及图”、第25413133号“大益”、第25403086号“大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冰茶”、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279490号“大益茶庭TAETE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利口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的“大益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7611号“益大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对被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617611号“益大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益大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利口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0839号“大益及图”、第25413133号“大益”、第25403086号“大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冰茶”、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279490号“大益茶庭TAETE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利口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的“大益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7611号“益大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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