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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00817号“太宝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0091号
2024-08-2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富达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51300817号“太宝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109470号“大宝”商标、第6976336号“大宝SOD”商标、第17755771号“大宝SOD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738399号“大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主营建筑工程承包、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与其经营范围相矛盾,且其名下商标均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借机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审计报告;
2、销售合作协议及复印件;
3、广告合同及部分发票;
4、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大宝”商标在护肤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太宝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大宝”及“大宝SOD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富达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51300817号“太宝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109470号“大宝”商标、第6976336号“大宝SOD”商标、第17755771号“大宝SOD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738399号“大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主营建筑工程承包、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与其经营范围相矛盾,且其名下商标均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借机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审计报告;
2、销售合作协议及复印件;
3、广告合同及部分发票;
4、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大宝”商标在护肤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太宝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大宝”及“大宝SOD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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