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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34142号“漠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4881号
2022-01-2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强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26134142号“漠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和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4859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770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对“剑南春”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剑南春”产品获奖情况;
2、申请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3、申请人参展情况;
4、参观视察资料;
5、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
7、媒体报道;
8、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10、相关裁决文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宣传图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临时住宿处出租;茶馆;酒吧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商评字[2018]第0000201066号《关于第17313805号“剑南清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临时住宿处出租;茶馆;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日间幼儿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漠南春”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剑南春”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之三可知,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强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26134142号“漠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和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4859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770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对“剑南春”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剑南春”产品获奖情况;
2、申请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3、申请人参展情况;
4、参观视察资料;
5、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
7、媒体报道;
8、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10、相关裁决文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宣传图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临时住宿处出租;茶馆;酒吧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商评字[2018]第0000201066号《关于第17313805号“剑南清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临时住宿处出租;茶馆;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日间幼儿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漠南春”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剑南春”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之三可知,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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