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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5570号
2019-11-0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6日对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表明,争议商标已成为一类咖啡的通用名称,其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品质、风味等特点,不具备应有的标识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风味、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摩卡”、“摩卡咖啡”已成为一类咖啡的通用名称,不宜为一家独占。被申请人申请大量“摩卡”、“摩卡咖啡”等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在先案例认定“摩卡”、“摩卡咖啡”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中文百科、搜狗百科、中国百科、维基百科、红酒百科关于“摩卡”的介绍页面打印件;百度词典、必应词典、金山词霸、有道词典、澳典网、沪江英语在线词典、在线食品词典等对“mocha”、“摩卡”的释义打印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函;福建咖啡协会网站、广州市咖啡协会网站、亚洲咖啡协会网站、云南咖啡协会网站、厦门市烘焙与咖啡协会网站等对“摩卡咖啡”、“爪哇摩卡咖啡”的介绍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件复制证明、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相关商标信息;“摩卡”咖啡饮料商品相关网页打印件;搜索结果打印件;百度知道、知乎网回答打印件;摩卡咖啡评论打印件;问卷调查及结果的公证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咖啡生产/经营商将摩卡作为咖啡品种名称与其商标共同使用在特定商品上的证据;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MOCHA”“摩卡”是位于也门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城市,“MOCHA”不是“MOCCA”,此摩卡系指港口,与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无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摩卡”及“摩卡咖啡”已经成为咖啡等商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具备应有的标识区别作用。“摩卡”非为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也并不表示口感等特点。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争议商标并非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未表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其注册在“咖啡”商品上不会垄断公共资源、破坏公平的市场,更不会损坏公共利益,不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摩卡MOCA”是被申请人自1977年一直持续使用和宣传的独创品牌,是咖啡行业的驰名商标,与被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忠诚度和品牌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概况;福建省、广州市、云南省等咖啡业协会、行业协会简介;相关词典释义;星巴克公司申请注册和摩卡有关的商标信息及其他公司申请注册的摩卡商标信息;商标申请明细清单;驰名商标的裁定;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等;维权查处材料、调查情况报告;投诉成功下架清单部分材料;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其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咖啡、未烘焙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通知已生效。后经我局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03期。
2、被申请人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第515218号、第9199914号“摩卡 MOCCA”、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及图”等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及撤销复审案件中我委均认定“摩卡”不构成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亦未退化为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3、经查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最早于1989年5月5日就已在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摩卡上选”、“摩卡 MOCCA”等商标,且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摩卡”不构成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摩卡”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局在上述认定中已明确“摩卡”并非咖啡的品种,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品种、风味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2、3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摩卡”、“摩卡咖啡”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6日对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表明,争议商标已成为一类咖啡的通用名称,其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品质、风味等特点,不具备应有的标识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风味、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摩卡”、“摩卡咖啡”已成为一类咖啡的通用名称,不宜为一家独占。被申请人申请大量“摩卡”、“摩卡咖啡”等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在先案例认定“摩卡”、“摩卡咖啡”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中文百科、搜狗百科、中国百科、维基百科、红酒百科关于“摩卡”的介绍页面打印件;百度词典、必应词典、金山词霸、有道词典、澳典网、沪江英语在线词典、在线食品词典等对“mocha”、“摩卡”的释义打印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函;福建咖啡协会网站、广州市咖啡协会网站、亚洲咖啡协会网站、云南咖啡协会网站、厦门市烘焙与咖啡协会网站等对“摩卡咖啡”、“爪哇摩卡咖啡”的介绍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件复制证明、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相关商标信息;“摩卡”咖啡饮料商品相关网页打印件;搜索结果打印件;百度知道、知乎网回答打印件;摩卡咖啡评论打印件;问卷调查及结果的公证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咖啡生产/经营商将摩卡作为咖啡品种名称与其商标共同使用在特定商品上的证据;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MOCHA”“摩卡”是位于也门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城市,“MOCHA”不是“MOCCA”,此摩卡系指港口,与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无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摩卡”及“摩卡咖啡”已经成为咖啡等商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具备应有的标识区别作用。“摩卡”非为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也并不表示口感等特点。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争议商标并非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未表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其注册在“咖啡”商品上不会垄断公共资源、破坏公平的市场,更不会损坏公共利益,不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摩卡MOCA”是被申请人自1977年一直持续使用和宣传的独创品牌,是咖啡行业的驰名商标,与被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忠诚度和品牌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概况;福建省、广州市、云南省等咖啡业协会、行业协会简介;相关词典释义;星巴克公司申请注册和摩卡有关的商标信息及其他公司申请注册的摩卡商标信息;商标申请明细清单;驰名商标的裁定;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等;维权查处材料、调查情况报告;投诉成功下架清单部分材料;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其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咖啡、未烘焙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通知已生效。后经我局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03期。
2、被申请人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第515218号、第9199914号“摩卡 MOCCA”、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及图”等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及撤销复审案件中我委均认定“摩卡”不构成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亦未退化为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3、经查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最早于1989年5月5日就已在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摩卡上选”、“摩卡 MOCCA”等商标,且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摩卡”不构成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摩卡”为咖啡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局在上述认定中已明确“摩卡”并非咖啡的品种,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品种、风味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2、3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摩卡”、“摩卡咖啡”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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