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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88844号“豪吃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2487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9688844号“豪吃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44027号“好吃点”商标、第69422463号“好吃点”商标、第3897001号“好吃点”商标、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第4125792号“好吃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版权证书;
4、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4年2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物、婴儿奶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豪吃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好吃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9688844号“豪吃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44027号“好吃点”商标、第69422463号“好吃点”商标、第3897001号“好吃点”商标、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第4125792号“好吃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版权证书;
4、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4年2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物、婴儿奶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豪吃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好吃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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