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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50190号“FG ESSENTIALS FO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6732号
2023-03-27 00:00:00.0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影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37950190号“FG ESSENTIALS F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54550号“FEAR OF GOD”商标、第39703618号“FEAR OF GOD”商标、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社交账号主页打印件;
2、维基百科对Jerry Lorenzo及其创立品牌的介绍及摘译;
3、相关中英文网页对Fear of God品牌及联合品牌、Lorenzo创立品牌的介绍;
4、申请人在INNERSECT全球潮流文化体验展宣传推广Fear of God品牌的资料;
5、“Fear of God”、“FOG”等品牌及联合品牌线上线下销售信息页面;
6、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社交账号部分宣传页面;
7、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Fear of God”、“FOG”品牌相关宣传资料;
9、部分中文视频网站对申请人ESSENTIALS系列品牌的介绍和推广;
10、申请人ESSENTIALS系列品牌网页搜索结果;
1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14、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并没有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1017 ALYX 9SM”商标、“VLONE”商标、“CHARLIE LUCIANO”商标、“CPFM XYZ”商标、“GALLERY DEPT”商标、“SKIMS”商标等在内的与国外他人在先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9件,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FEAR OF GOD”、“FG”、“FOG”、“FG ESSENTIALS”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FEAR OF GOD”、“FG”、“FOG”、“FG ESSENTIALS”商标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FG ESSENTIALS FOG”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1017 ALYX 9SM”商标、“VLONE”商标、“CHARLIE LUCIANO”商标、“CPFM XYZ”商标、“GALLERY DEPT”商标、“SKIMS”商标等在内的与国外在先他人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9件,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影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37950190号“FG ESSENTIALS F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54550号“FEAR OF GOD”商标、第39703618号“FEAR OF GOD”商标、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社交账号主页打印件;
2、维基百科对Jerry Lorenzo及其创立品牌的介绍及摘译;
3、相关中英文网页对Fear of God品牌及联合品牌、Lorenzo创立品牌的介绍;
4、申请人在INNERSECT全球潮流文化体验展宣传推广Fear of God品牌的资料;
5、“Fear of God”、“FOG”等品牌及联合品牌线上线下销售信息页面;
6、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社交账号部分宣传页面;
7、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Fear of God”、“FOG”品牌相关宣传资料;
9、部分中文视频网站对申请人ESSENTIALS系列品牌的介绍和推广;
10、申请人ESSENTIALS系列品牌网页搜索结果;
1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14、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并没有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1017 ALYX 9SM”商标、“VLONE”商标、“CHARLIE LUCIANO”商标、“CPFM XYZ”商标、“GALLERY DEPT”商标、“SKIMS”商标等在内的与国外他人在先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9件,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FEAR OF GOD”、“FG”、“FOG”、“FG ESSENTIALS”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FEAR OF GOD”、“FG”、“FOG”、“FG ESSENTIALS”商标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FG ESSENTIALS FOG”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1017 ALYX 9SM”商标、“VLONE”商标、“CHARLIE LUCIANO”商标、“CPFM XYZ”商标、“GALLERY DEPT”商标、“SKIMS”商标等在内的与国外在先他人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9件,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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