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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11766号“味虾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7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市楚瀚虾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匠知识产权(武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承桃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首开国风上观**号楼**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57011766号“味虾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8485380号“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26521号“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商标授权书;相关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直营店及加盟店明细表及照片、参加活动照片、加盟合同、宣传推广合同、广告投放照片;商标持有人参加节目视频及相关截图;杂志期刊封面;相关推荐信;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潘红羽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知潘红羽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商标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律匠知识产权(武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承桃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首开国风上观**号楼**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57011766号“味虾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8485380号“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26521号“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商标授权书;相关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直营店及加盟店明细表及照片、参加活动照片、加盟合同、宣传推广合同、广告投放照片;商标持有人参加节目视频及相关截图;杂志期刊封面;相关推荐信;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潘红羽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知潘红羽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商标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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