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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3325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092号
2025-05-08 00:00:00.0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德英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德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43325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863号“图形”商标、第793287号“图形”商标、第27568702号“图形”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3325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德英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德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43325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旅行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863号“图形”商标、第793287号“图形”商标、第27568702号“图形”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3325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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