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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49329号“天鹅同城精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452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到家悠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52649329号“天鹅同城精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812号“小天鹅”商标、第795816号“小天鹅LITTLI SWAN及图”商标、第25721395号“小天鹅LITTLI 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类第8439847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洗衣机”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并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摹仿了申请人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小天鹅”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2、相关批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商标档案;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介绍;
6、“小天鹅”品牌部分获奖证明、宣传推广报道、动画视频、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7、“小天鹅”商标注册情况、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证明文件;
8、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基于主营业务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等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小天鹅”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到家悠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52649329号“天鹅同城精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812号“小天鹅”商标、第795816号“小天鹅LITTLI SWAN及图”商标、第25721395号“小天鹅LITTLI 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类第8439847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洗衣机”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并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摹仿了申请人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小天鹅”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2、相关批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商标档案;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介绍;
6、“小天鹅”品牌部分获奖证明、宣传推广报道、动画视频、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7、“小天鹅”商标注册情况、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证明文件;
8、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基于主营业务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等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小天鹅”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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