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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24345号“崂士森大师”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58号
2025-02-12 00:00:00.0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盛弘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盛弘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124345号“崂士森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士森大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麦芽啤酒;果味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啤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第6026950号“崂山”,第17555796号“崂啤”,第25008850号“崂山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第980688号“崂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24345号“崂士森大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盛弘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盛弘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124345号“崂士森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士森大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麦芽啤酒;果味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啤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第6026950号“崂山”,第17555796号“崂啤”,第25008850号“崂山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第980688号“崂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24345号“崂士森大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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