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130972号“XFOU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6234号
2023-10-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13097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西南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9130972号“XFO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02011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946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984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964号“FOUNDER 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89637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89638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09088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03101号“方正集团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03125号“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978922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059168号“方正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方正”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对应英译为“FOUNDER”,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相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方正FOUNDER”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在明知申请人“FOUNDER”商标的情况下,多次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及服务相同的商品及服务上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除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外,还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转发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计算机、动画片、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2022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新方正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XFOUND”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OUNDER”文字相比较,两者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信号转发器、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五,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五,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西南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9130972号“XFO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02011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946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984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964号“FOUNDER 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89637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89638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09088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03101号“方正集团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03125号“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978922号“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059168号“方正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方正”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对应英译为“FOUNDER”,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相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方正FOUNDER”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在明知申请人“FOUNDER”商标的情况下,多次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及服务相同的商品及服务上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除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外,还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转发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计算机、动画片、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2022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新方正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XFOUND”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OUNDER”文字相比较,两者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信号转发器、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五,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五,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