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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10127号“茂施旺尔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9227号
2024-06-20 00:00:00.0
申请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茂丰施国际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9日对第63010127号“茂施旺尔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茂施”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及公证书;
4、国内广告、会展、国外会展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材料;
5、部分科研院校采购合同及发票;
6、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茂施”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经答辩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局于2023年11月1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09月0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茂施旺尔丰”与引证商标“茂施”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茂施旺尔丰”与申请人字号“茂施”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茂丰施国际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9日对第63010127号“茂施旺尔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茂施”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及公证书;
4、国内广告、会展、国外会展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材料;
5、部分科研院校采购合同及发票;
6、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茂施”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经答辩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局于2023年11月1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09月0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茂施旺尔丰”与引证商标“茂施”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茂施旺尔丰”与申请人字号“茂施”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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