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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67152号“云谷三叶青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6416号
2023-12-15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遂昌云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对第22967152号“云谷三叶青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竹叶青”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极易误导公众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各地维权记录;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6、媒体报道证据;7、市场排名情况;8、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遂昌云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对第22967152号“云谷三叶青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竹叶青”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极易误导公众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各地维权记录;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6、媒体报道证据;7、市场排名情况;8、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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