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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41066号“宝结斯BaoJies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4419号
2019-07-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94106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曼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宝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41066号“宝结斯BaoJies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54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故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
1.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282号公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以下证据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授权义乌杰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杰得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网的相关销售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实物及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该商标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2018年1月18日,复审商标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其在第1类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由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282号公证书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其他主体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品牌的胶水粘合剂等商品。由于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胶液”等复审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其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销售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宝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41066号“宝结斯BaoJies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54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故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
1.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282号公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以下证据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授权义乌杰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杰得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网的相关销售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实物及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该商标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2018年1月18日,复审商标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其在第1类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由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282号公证书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其他主体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品牌的胶水粘合剂等商品。由于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胶液”等复审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其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销售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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