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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08259号“馥郁潇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2746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华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6608259号“馥郁潇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第63423284号“馥郁雅和”商标、第7509559号“酒鬼 馥郁香”商标、第23312380号“酒鬼 馥郁世家”商标、第23312399号“酒鬼 馥郁之美及图”商标、第47344539号“馥郁天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证明;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领导人参观公司图片;
3、百度搜索页;
4、在先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该商标经异议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等,并未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手袋及包装图片;产品生产许可合同、新产品核定单;线上、线下运营截图、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馥郁潇湘”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鸡尾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华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6608259号“馥郁潇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第63423284号“馥郁雅和”商标、第7509559号“酒鬼 馥郁香”商标、第23312380号“酒鬼 馥郁世家”商标、第23312399号“酒鬼 馥郁之美及图”商标、第47344539号“馥郁天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证明;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领导人参观公司图片;
3、百度搜索页;
4、在先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该商标经异议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等,并未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手袋及包装图片;产品生产许可合同、新产品核定单;线上、线下运营截图、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馥郁潇湘”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鸡尾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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