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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42456号“路易斯麦卡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8277号
2023-02-10 00:00:00.0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广德尚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广德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642456号“路易斯麦卡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路易斯麦卡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商标、第58637215号“麦卡伦奢想湛黑”商标、第59303467号“麦卡伦绚绿”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食用酒精;烧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甘蔗制酒精饮料;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薄荷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麦卡仑”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麦卡伦”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威士忌”商品上的“麦卡伦THE MACALLAN”商标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642456号“路易斯麦卡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广德尚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广德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642456号“路易斯麦卡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路易斯麦卡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商标、第58637215号“麦卡伦奢想湛黑”商标、第59303467号“麦卡伦绚绿”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食用酒精;烧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甘蔗制酒精饮料;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薄荷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麦卡仑”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麦卡伦”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威士忌”商品上的“麦卡伦THE MACALLAN”商标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642456号“路易斯麦卡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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