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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7836号“chuck Chick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5048号
2019-12-12 00:00:00.0
申请人:安妮玛莎工作室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7836号“chuck 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马来西亚最大的动画制作公司之一,申请人已在世界范围内对其“CHUCK CHICKEN”系列商标提交了注册申请,已在马来西亚、美国成功获得注册。申请人已对其商标在中国境内大量地使用及广泛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1890号商标、第12869182号商标、第9849140号商标、第111092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委托关联公司对引证商标三、四提交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CHUCK”的含义及解释、申请人产品的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纤维光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chuck”与引证商标三“CHUCK”、引证商标四字母“CHUCK”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纤维光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7836号“chuck 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马来西亚最大的动画制作公司之一,申请人已在世界范围内对其“CHUCK CHICKEN”系列商标提交了注册申请,已在马来西亚、美国成功获得注册。申请人已对其商标在中国境内大量地使用及广泛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1890号商标、第12869182号商标、第9849140号商标、第111092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委托关联公司对引证商标三、四提交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CHUCK”的含义及解释、申请人产品的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纤维光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chuck”与引证商标三“CHUCK”、引证商标四字母“CHUCK”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纤维光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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