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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08892号“鑫旺达食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787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四平市鑫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茂玺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08892号“鑫旺达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本案援引的各商标也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我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027142号“鑫旺达;XIN WANG DA;XWD”商标、第59478226号“鑫旺达专业种养农民合作社”商标、第48488284号“鑫达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文字同时作为其企业商号使用之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茂玺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08892号“鑫旺达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本案援引的各商标也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我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027142号“鑫旺达;XIN WANG DA;XWD”商标、第59478226号“鑫旺达专业种养农民合作社”商标、第48488284号“鑫达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文字同时作为其企业商号使用之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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