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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12580号“小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5529号
2020-05-28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2580号“小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0653号“BOZO”商标、第17661521号“小丑乐园大型室内主题公园及图”商标、第34973406号“小丑亲子”商标、第36282834号“小丑”商标、第6836619号“小丑之家clown's family express及图商标、第10117166号“金小丑及图”商标、第23203879号“小丑跑腿”商标、第33422453号“小丑王 CLOWN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三、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小丑”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全球排名名单、申请人介绍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九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小丑”,且未形成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信息;演出制作;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娱乐;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旅游陪伴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上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2580号“小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0653号“BOZO”商标、第17661521号“小丑乐园大型室内主题公园及图”商标、第34973406号“小丑亲子”商标、第36282834号“小丑”商标、第6836619号“小丑之家clown's family express及图商标、第10117166号“金小丑及图”商标、第23203879号“小丑跑腿”商标、第33422453号“小丑王 CLOWN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三、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小丑”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全球排名名单、申请人介绍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九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小丑”,且未形成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信息;演出制作;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娱乐;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旅游陪伴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上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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