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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05546A号“童涵春堂TONG HAN CHUN TANG178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6939号
2022-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605546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饶平县邦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45605546A号“童涵春堂TONG HAN CHUN TANG178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春涵童”为申请人主营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8104号“春涵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春涵童”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在1982年就申请注册了“童涵春堂”商标,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5类中药饮片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春涵童”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童涵春”、“雷允上”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
2、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3、店铺及产品图片;
4、在先商标档案;
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的第170309号“童涵春堂及图”商标于198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于1983年1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4、被申请人的“童涵春堂及图”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152号批复中认定在第5类中药(饮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春涵童”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的第170309号“童涵春堂及图”商标已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的“童涵春堂及图”商标经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中药(饮片)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文字“童涵春堂”与前述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童涵春堂”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春涵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5类中药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45605546A号“童涵春堂TONG HAN CHUN TANG178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春涵童”为申请人主营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8104号“春涵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春涵童”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在1982年就申请注册了“童涵春堂”商标,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5类中药饮片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春涵童”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童涵春”、“雷允上”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
2、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3、店铺及产品图片;
4、在先商标档案;
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的第170309号“童涵春堂及图”商标于198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于1983年1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4、被申请人的“童涵春堂及图”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152号批复中认定在第5类中药(饮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春涵童”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的第170309号“童涵春堂及图”商标已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的“童涵春堂及图”商标经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中药(饮片)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文字“童涵春堂”与前述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童涵春堂”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春涵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5类中药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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