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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068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3087号
2025-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406854 |
申请人:龙海市嘉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06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17625号“嘉一和”商标、第10720609号“嘉禾”商标、第52762543号“嘉和香”商标、第7577617号“嘉和莉芙敏”商标、第4291996号“嘉和”商标、第10725669号“金嘉和”商标、第44468253号“嘉和一品”商标、第8292721号“嘉和一品及图”商标、第44468252号“嘉和一品 congee jiahe及图”商标、第67655241号“嘉和世纪”商标、第67257501号“嘉和号”商标、第16474848号“嘉和天下”商标、第75722953号“嘉禾有机农场 www.tsjhny.com beijing tide harvest agritech ltd. 2023及图”商标、第37172950号“嘉禾牧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未被使用,申请商标可以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十三相关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06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17625号“嘉一和”商标、第10720609号“嘉禾”商标、第52762543号“嘉和香”商标、第7577617号“嘉和莉芙敏”商标、第4291996号“嘉和”商标、第10725669号“金嘉和”商标、第44468253号“嘉和一品”商标、第8292721号“嘉和一品及图”商标、第44468252号“嘉和一品 congee jiahe及图”商标、第67655241号“嘉和世纪”商标、第67257501号“嘉和号”商标、第16474848号“嘉和天下”商标、第75722953号“嘉禾有机农场 www.tsjhny.com beijing tide harvest agritech ltd. 2023及图”商标、第37172950号“嘉禾牧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未被使用,申请商标可以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十三相关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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