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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392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303号
2024-12-27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新飞人体育用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6439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1708号图形商标、第472073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注册中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8件商标,全部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图形、“JORDAN”等商标的抄袭、摹仿,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体育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熟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而仍大量申请注册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标识,足以证明其在商标申请中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形态、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新飞人体育用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6439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1708号图形商标、第472073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注册中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8件商标,全部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图形、“JORDAN”等商标的抄袭、摹仿,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体育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熟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而仍大量申请注册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标识,足以证明其在商标申请中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形态、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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