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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30484号“FEIYAO 1995”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8702号
2023-12-1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3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FEIYUE”商标的所有人,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中国广泛宣传使用“FEIYUE”商标,原异议人对“FEIYUE”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第43030484号“FEIYAO1995”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3590号“飞跃 FEIYUE及图”商标、第22060005号“Fei Feiyue yue及图”商标、第22348835号“FeIyue及图”商标、第25573158号“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以及市场混乱,扰乱社会注册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证明;
2、全国各地实体店信息;
3、相关合作协议及发票;
4、宣传资料;
5、荣誉资料;
6、相关案件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EIYAO1995”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高筒橡胶套鞋;滑雪靴;爬山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590号“飞跃FEIYU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115040号“FEIYAO”商标、第13709332号“FEIYAO及图”商标、第1721232号“飞耀 FEI YAO及图”商标、第991632号图形商标而进行的延伸注册申请,在先商标的商誉延及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所有权人,其无权援引他人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相关商标档案等。
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是诸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高筒橡胶套鞋;滑雪靴;爬山鞋;体操鞋;拖鞋;鞋;靴帮;鞋面;靴;运动鞋”商品上。2022年9月,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服装;腰带”的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商标。2021年,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共有。2023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核准由原异议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3、原异议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股东均为刘网生,故原异议人与诸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FEIYA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FEIYUE”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3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FEIYUE”商标的所有人,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中国广泛宣传使用“FEIYUE”商标,原异议人对“FEIYUE”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第43030484号“FEIYAO1995”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3590号“飞跃 FEIYUE及图”商标、第22060005号“Fei Feiyue yue及图”商标、第22348835号“FeIyue及图”商标、第25573158号“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以及市场混乱,扰乱社会注册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证明;
2、全国各地实体店信息;
3、相关合作协议及发票;
4、宣传资料;
5、荣誉资料;
6、相关案件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EIYAO1995”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高筒橡胶套鞋;滑雪靴;爬山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590号“飞跃FEIYU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115040号“FEIYAO”商标、第13709332号“FEIYAO及图”商标、第1721232号“飞耀 FEI YAO及图”商标、第991632号图形商标而进行的延伸注册申请,在先商标的商誉延及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所有权人,其无权援引他人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相关商标档案等。
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是诸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高筒橡胶套鞋;滑雪靴;爬山鞋;体操鞋;拖鞋;鞋;靴帮;鞋面;靴;运动鞋”商品上。2022年9月,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服装;腰带”的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商标。2021年,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共有。2023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核准由原异议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3、原异议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股东均为刘网生,故原异议人与诸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FEIYA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FEIYUE”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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