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4569534号“圣维尔医学检验中心SANWAY SANWAY CLINICAL LABORATORIES IN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9881号
2023-07-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569534 |
申请人:湖南圣维尔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9534号“圣维尔医学检验中心SANWAY SANWAY CLINICAL LABORATORIES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红十字在整体外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5762号“SUNWAY及图”商标、第11109427号“SOUNWAY及图”商标、第53607512号“STANWAY”商标、第4175802号“SUNWAY”商标、第9879154号“三威SUNWAY及图”商标、第14369955号“双威SUNWAY”商标、第5486677号“双威SUNWAY及图”商标、第5486676号“双威SUNWAY及图”商标、第13736919号“迅威SONWAY”商标、第16664900号“SANKAY”商标、第15009818号“SANSAY”商标、第18231826号“SANPAY及图”商标、第22859054号“SANWA SUPPLY及图”商标、第29206431号“SAN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文化手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使用宣传材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3、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在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且该商标中含有文字“医学检验中心”,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八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十二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已与引证商标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三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9534号“圣维尔医学检验中心SANWAY SANWAY CLINICAL LABORATORIES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红十字在整体外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5762号“SUNWAY及图”商标、第11109427号“SOUNWAY及图”商标、第53607512号“STANWAY”商标、第4175802号“SUNWAY”商标、第9879154号“三威SUNWAY及图”商标、第14369955号“双威SUNWAY”商标、第5486677号“双威SUNWAY及图”商标、第5486676号“双威SUNWAY及图”商标、第13736919号“迅威SONWAY”商标、第16664900号“SANKAY”商标、第15009818号“SANSAY”商标、第18231826号“SANPAY及图”商标、第22859054号“SANWA SUPPLY及图”商标、第29206431号“SAN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文化手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使用宣传材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3、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在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且该商标中含有文字“医学检验中心”,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八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十二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已与引证商标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三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