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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79751号“航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6203号
2024-01-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7975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超峰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57779751号“航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皇冠图形”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了60多件商标,大多数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2、“劳力士”、“ROLEX”的历史介绍;
3、商标注册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代言人资料;
5、产品目录及宣传资料;
6、网络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国内报纸、杂志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9、申请人产品世界排名资料;
10、以“ROLEX”和“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网络查询结果;
11、劳力士中国内地店铺列表、照片、清单、通讯、域名注册资料;
12、全国重点商标包含名录、通知、法院认定文章、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其他商标所有人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钟、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劳力士ROLEX”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钟表及珠宝”。
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关于《第3766223号“LAOLS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5]第0000012404号关于《第6920462号“帝皇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手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62件商标,在商评字[2023]第19270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处于售卖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决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表”商品、引证商标二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钟;表”等商品存在一定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整体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且多件均处于售卖中,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超峰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57779751号“航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皇冠图形”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了60多件商标,大多数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2、“劳力士”、“ROLEX”的历史介绍;
3、商标注册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代言人资料;
5、产品目录及宣传资料;
6、网络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国内报纸、杂志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9、申请人产品世界排名资料;
10、以“ROLEX”和“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网络查询结果;
11、劳力士中国内地店铺列表、照片、清单、通讯、域名注册资料;
12、全国重点商标包含名录、通知、法院认定文章、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其他商标所有人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钟、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劳力士ROLEX”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钟表及珠宝”。
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关于《第3766223号“LAOLS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5]第0000012404号关于《第6920462号“帝皇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手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62件商标,在商评字[2023]第19270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处于售卖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决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表”商品、引证商标二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钟;表”等商品存在一定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整体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且多件均处于售卖中,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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