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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64316号“紫鳯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5748号
2024-08-20 00:00:00.0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紫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注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26764316号“紫鳯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及抢注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争议商标与第1289164号“西鳯”商标、第31966476号“西鳯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创作,并已经取得著作权证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显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并意欲借此牟利情形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5088886号“西凤酒 西凤定制 如您所愿XIFENG CUSTOM SPIRITS SATISFY WHAT YOU N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鳯酒”手写体文字经申请人母公司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2月15日组织创作设计完成,由申请人母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申请人管理和使用,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案例、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报道、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西鳯/西鳯酒”美术作品近年来的实际使用照片等。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回复实质性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陕西大统陈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陕西紫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于199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1999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正,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发起人,且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是对“西凤牌”酒的生产、销售等。申请人与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5、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书法“西凤酒”,创作完成时间为1983年0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87年07年1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
6、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紫凤酒,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06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1年06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紫鳯”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西鳯”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由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与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提出该项主张主体适格。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所述的“西鳯酒”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享有“西鳯酒”作品的著作权。再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西鳯酒”作品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被申请人有接触前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鳯”与“西鳯酒”作品中的文字“鳯”在设计手法、造型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西鳯酒”作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等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日期,或证据形成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日期以及申请人作品登记日期,故对于被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紫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注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26764316号“紫鳯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及抢注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争议商标与第1289164号“西鳯”商标、第31966476号“西鳯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创作,并已经取得著作权证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显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并意欲借此牟利情形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5088886号“西凤酒 西凤定制 如您所愿XIFENG CUSTOM SPIRITS SATISFY WHAT YOU N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鳯酒”手写体文字经申请人母公司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2月15日组织创作设计完成,由申请人母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申请人管理和使用,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案例、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报道、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西鳯/西鳯酒”美术作品近年来的实际使用照片等。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回复实质性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陕西大统陈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陕西紫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于199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1999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正,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发起人,且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是对“西凤牌”酒的生产、销售等。申请人与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5、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书法“西凤酒”,创作完成时间为1983年0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87年07年1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
6、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紫凤酒,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06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1年06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紫鳯”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西鳯”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由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与陕西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提出该项主张主体适格。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所述的“西鳯酒”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享有“西鳯酒”作品的著作权。再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西鳯酒”作品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被申请人有接触前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鳯”与“西鳯酒”作品中的文字“鳯”在设计手法、造型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西鳯酒”作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等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日期,或证据形成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日期以及申请人作品登记日期,故对于被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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