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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68885号“楊粽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3491号
2020-10-20 00:00:00.0
申请人:新津县王颖粽子食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68885号“楊粽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3001号“YANGGUOFU及图”商标、第9336510号“楊小二 楊及图”商标、第10118561号“楊應林YINGYINGLIN及图”商标、第16726628号“楊 荈鼎茗”商标、第21863085号“杨及图”商标及第7812074号“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六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及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楊”或“杨”,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冰糕、糕点、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引证商标五及六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68885号“楊粽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3001号“YANGGUOFU及图”商标、第9336510号“楊小二 楊及图”商标、第10118561号“楊應林YINGYINGLIN及图”商标、第16726628号“楊 荈鼎茗”商标、第21863085号“杨及图”商标及第7812074号“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六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及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楊”或“杨”,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冰糕、糕点、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引证商标五及六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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