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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66395号“舍弗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2550号
2025-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2663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治贤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4266395号“舍弗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301565号、第17710834号、第37490105号“舍弗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SCHAEFFLER”外文商号及唯一对应中文商号“舍弗勒”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疑似同行业竞争者,存在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和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舍弗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舍弗勒(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公司信息;
3. 申请人简介及网站新闻;
4. 2012-2023年全球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百强榜、媒体报道及德国汽车零部件公司2017销售排名;
5. 中文宣传册、大中华区网页、近年在中国的发展和获奖新闻;
6.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舍弗勒”标识已在多类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07日第18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等商品、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第9类、第7类、第12类等多类别共申请注册61件商标, 除争议商标外, 还包括“北方博世” 、“途牛”、“马嘞”、“爱思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使用在汽车零部件领域的宣传使用证据, 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舍弗勒”作为企业中文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 可知, 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 其还申请注册了包括“北方博世” 、“途牛”、“马嘞”、“爱思帝”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治贤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4266395号“舍弗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301565号、第17710834号、第37490105号“舍弗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SCHAEFFLER”外文商号及唯一对应中文商号“舍弗勒”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疑似同行业竞争者,存在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和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舍弗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舍弗勒(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公司信息;
3. 申请人简介及网站新闻;
4. 2012-2023年全球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百强榜、媒体报道及德国汽车零部件公司2017销售排名;
5. 中文宣传册、大中华区网页、近年在中国的发展和获奖新闻;
6.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舍弗勒”标识已在多类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07日第18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等商品、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第9类、第7类、第12类等多类别共申请注册61件商标, 除争议商标外, 还包括“北方博世” 、“途牛”、“马嘞”、“爱思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使用在汽车零部件领域的宣传使用证据, 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舍弗勒”作为企业中文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 可知, 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 其还申请注册了包括“北方博世” 、“途牛”、“马嘞”、“爱思帝”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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