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246206号“蚁族创客WWW.YZCK1688.CO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5333号
2019-08-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246206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华邦聚联科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17246206号“蚁族创客WWW.YZCK168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等电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极具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文字“蚁族创客”中的“蚁族”与“创客”均是对特定人群的称呼,其用于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消费对象,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应当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蚁族创客WWW.YZCK1688.COM”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蚁族”、“蚂蚁校园”等,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不正当利用“蚂蚁金服”品牌声誉的意图,且其中的“1688”指向申请人旗下另一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起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文字中的“蚁”系不规范书写方式,其投入使用容易影响我国未成年人对于汉字的认知,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所获荣誉;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部分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5、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6、“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
8、申请人“1688”平台介绍资料;
9、“蚁族”与“创客”的相关解释;
10、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官网备案及界面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81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典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对象等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七、八经广泛宣传和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华邦聚联科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17246206号“蚁族创客WWW.YZCK168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等电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极具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文字“蚁族创客”中的“蚁族”与“创客”均是对特定人群的称呼,其用于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消费对象,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应当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蚁族创客WWW.YZCK1688.COM”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蚁族”、“蚂蚁校园”等,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不正当利用“蚂蚁金服”品牌声誉的意图,且其中的“1688”指向申请人旗下另一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起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文字中的“蚁”系不规范书写方式,其投入使用容易影响我国未成年人对于汉字的认知,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所获荣誉;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部分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5、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6、“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
8、申请人“1688”平台介绍资料;
9、“蚁族”与“创客”的相关解释;
10、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官网备案及界面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81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典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对象等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七、八经广泛宣传和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