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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35843号“正季四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2339号
2020-08-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535843 |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春河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25535843号“正季四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申请人的“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以及与申请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缺乏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变更、转让、许可备案公告;官方网站介绍、微博账号公证书;媒体报道;零售经销合同及餐饮经销协议;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贸易合约;审计报告;产品标贴订单文件;广告协议、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网络营销服务合同;域名合同;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国图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且至本案时均为在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有第25507041号“卡亚迪”商标、第36554621号“叕箭”商标、第35137946号“一百利一”商标、第44351713号“苏铂”商标、第34095035号“雀薻”商标等12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正季四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四季宝”及引证商标四中文“四季宝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及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5507041号“卡亚迪”商标、第36554621号“叕箭”商标、第35137946号“一百利一”商标、第44351713号“苏铂”商标、第34095035号“雀薻”商标等120多件商标,且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的方式进而达到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春河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25535843号“正季四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申请人的“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以及与申请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缺乏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变更、转让、许可备案公告;官方网站介绍、微博账号公证书;媒体报道;零售经销合同及餐饮经销协议;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贸易合约;审计报告;产品标贴订单文件;广告协议、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网络营销服务合同;域名合同;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国图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且至本案时均为在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有第25507041号“卡亚迪”商标、第36554621号“叕箭”商标、第35137946号“一百利一”商标、第44351713号“苏铂”商标、第34095035号“雀薻”商标等12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正季四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四季宝”及引证商标四中文“四季宝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及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5507041号“卡亚迪”商标、第36554621号“叕箭”商标、第35137946号“一百利一”商标、第44351713号“苏铂”商标、第34095035号“雀薻”商标等120多件商标,且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的方式进而达到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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