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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32392号“马兰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2630号
2025-03-13 00:00:00.0
申请人:威海马兰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32392号“马兰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48816号“马记兰”商标、第45474440号“马兰和记”商标、第989412号“马兰”商标、第1769870号“马兰”商标、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第13666930号“兰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市场上根本没有出现过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产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拉面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32392号“马兰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48816号“马记兰”商标、第45474440号“马兰和记”商标、第989412号“马兰”商标、第1769870号“马兰”商标、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第13666930号“兰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市场上根本没有出现过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产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拉面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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