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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449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7290号
2024-03-05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844492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膏;贴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37293号、第5949619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搽剂”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设计思路、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449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844492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膏;贴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37293号、第5949619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搽剂”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设计思路、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449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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