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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64346号“永乐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2387号
2019-10-11 00:00:00.0
申请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4346号“永乐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2015号“永乐 利源酒家 LIYUAN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87979号“永乐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57619号“永乐老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57738号“永乐牛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10383号“永乐餐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830332号“永乐温泉度假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921690号“永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前两文字均为“永乐”,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4346号“永乐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2015号“永乐 利源酒家 LIYUAN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87979号“永乐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57619号“永乐老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57738号“永乐牛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10383号“永乐餐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830332号“永乐温泉度假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921690号“永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前两文字均为“永乐”,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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