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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79229号“华林门业HUA LIN MEN 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6639号
2019-06-19 00:00:00.0
申请人:陈红林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79229号“华林门业HUA LIN MEN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5491号“海靓 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3323号“HL 欢乐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6644号“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1981号“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42936号“世纪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59720号“华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65707号“华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84529号“华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玻璃钢制门、窗;棚屋;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品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玻璃钢制门、窗;棚屋;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79229号“华林门业HUA LIN MEN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5491号“海靓 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3323号“HL 欢乐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6644号“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1981号“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42936号“世纪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59720号“华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65707号“华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84529号“华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玻璃钢制门、窗;棚屋;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品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玻璃钢制门、窗;棚屋;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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