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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8597号“贝勒芬BELEB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3673号
2017-12-04 00:00:00.0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思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7338597号“贝勒芬BELEB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21171号“比音勒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3919822号“Biemlfdlkk及图”商标、第11381476号“比音勒芬”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介绍;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所获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对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摹仿、复制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没有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是文字商标,不与他人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未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彩妆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八角茴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肥皂;洗发液;香皂;香料;烫发剂;乌发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贝勒芬”及英文字母“BELEBEN”所构成,其中,“贝勒芬”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比音勒芬”构成,该文字组合本身无特定含义,非中文固有词汇搭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贝勒芬”与引证商标“比音勒芬”相比较,后两字均为文字“勒芬”,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后亦未形成足以使两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属于该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比音勒芬”仅是简单文字组合,尚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此,其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思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7338597号“贝勒芬BELEB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21171号“比音勒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3919822号“Biemlfdlkk及图”商标、第11381476号“比音勒芬”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介绍;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所获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对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摹仿、复制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没有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是文字商标,不与他人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未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彩妆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八角茴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肥皂;洗发液;香皂;香料;烫发剂;乌发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贝勒芬”及英文字母“BELEBEN”所构成,其中,“贝勒芬”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比音勒芬”构成,该文字组合本身无特定含义,非中文固有词汇搭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贝勒芬”与引证商标“比音勒芬”相比较,后两字均为文字“勒芬”,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后亦未形成足以使两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属于该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比音勒芬”仅是简单文字组合,尚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此,其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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