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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54401号“ROOM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8124号
2018-01-17 00:00:00.0
申请人:艾罗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0654401号“ROOM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机器人家电生产商,“IROBOT”作为申请人知名商号及主要商标在全球机器人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Roomba”是申请人“IROBOT”自动化家用机器人中扫地机器人系列产品的子商标,总是与申请人主商标“IROBOT”附随使用,在全球以及中国市场亦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5685号“ROO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38752号“ROO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77115号“ROO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IROBOT”、“ROOMB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机器人家电产业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为中国消费者熟知,故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3405684号“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70405号“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为机器人真空吸尘器、自动地板洗刷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ROOMBA”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ROOMBA”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为处于同一电子行业的从业公司,其理应知晓申请人“IROBOT”系列品牌,其注册申请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在第106538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在第106538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搜索“irobot”的结果页面;
2、申请人“IROBOT”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资料及部分列表;
3、申请人在美国和中国的专利列表;
4、申请人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货运单据及翻译,经销商的宣传手册,经销商销售的商场图片,申请人为经销商出具的维权资料、授权书等;
5、代理商网站关于申请人“IROBOT”产品的介绍;
6、申请人与生产商的服务协议及翻译,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
7、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图片;
8、产品销售网站的页面;
9、产品宣传册、使用指南及保修卡、用户手册;
10、展会图片及宣传材料、参加展会的合同票据、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资料;
11、申请人的市场推广总结材料;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IROBOT”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13、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IROBOT”、“ROOMBA”产品及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14、申请人奖杯图片及部分获奖的有关报道;
15、申请人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16、相关判决资料;
17、申请人“ROOMBA”等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18、申请人前身为申请人合并的协议及翻译;
19、申请人创始人出具的宣誓书;
20、申请人早期网站资料;
21、相关杂志页面;
22、申请人相关产品网页介绍资料;
23、申请人产品用户手册及翻译;
24、申请人于2005年提交给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报告节选;
25、被申请人网站及其商标信息资料;
26、其他司法和行政判例;
27、特拉华州务卿出具的申请人成立时间的证明。
以上证据部分附有公证或公证认证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并非驰名商标,不为公众所知,引证商标一、二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被申请人并未恶意复制;同时,在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反恐救援等行业内,没有人认为申请人的商标具有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借助其声誉;争议商标使用的产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产品类型不同。故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销量的有关报道、网络搜索资料、百度搜索“ROOMBA”的结果页面、百度地图有关页面、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及所涉及到的品牌介绍、相关行政裁定资料。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在第37类维修信息、水下修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28日的第146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5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分别获准注册在第7类润滑设备等商品上、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2005年、2011年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ROOMBA”、“IROBOT”、“SCOOBA”等商标,并且“IROBOT”、“ROOMBA”、“SCOOBA”、“PACKBOT”、“VERRO”系列家用清洁机器人、泳池清洁机、军用机器人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多家中国媒体报道,此后,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在第7类、第9类、第37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亦申请注册了“ROOMBA”、“IROBOT”、“SCOOBA”、“PACKBOT”、“VERRO”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25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并结合《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水下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电池、润滑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字母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指定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为网络搜索页面,证明力较弱;证据2、证据3、证据17、证据25为双方当事人商标或专利的基本信息资料,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7-证据20、证据22-证据24为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IROBOT"商标、“ROOMBA”商标在扫地机器人等商品上经过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据以知名的商品在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其商标在维修信息等服务上的使用,更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ROOMBA”、“IROBOT”、“SCOOBA”等商标并对其“IROBOT”、“ROOMBA”、“SCOOBA”、“PACKBOT”、“VERRO”系列家用清洁机器人、泳池清洁机、军用机器人进行了相关宣传使用后,亦在第7类、第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ROOMBA”、“IROBOT”、“SCOOBA”、“PACKBOT”、“VERRO”商标。本案申请人的“ROOMBA”、“IROBOT”、“SCOOBA”、“PACKBOT”、“VERRO”系列标识均系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经过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上述标识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其在军用机器人领域亦有涉足,而本案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亦主张其主营反恐救援等业务。上述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被申请人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难谓正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标识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四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已在《商标法》第七条中有所体现,且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0654401号“ROOM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机器人家电生产商,“IROBOT”作为申请人知名商号及主要商标在全球机器人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Roomba”是申请人“IROBOT”自动化家用机器人中扫地机器人系列产品的子商标,总是与申请人主商标“IROBOT”附随使用,在全球以及中国市场亦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5685号“ROO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38752号“ROO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77115号“ROO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IROBOT”、“ROOMB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机器人家电产业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为中国消费者熟知,故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3405684号“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70405号“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为机器人真空吸尘器、自动地板洗刷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ROOMBA”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ROOMBA”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为处于同一电子行业的从业公司,其理应知晓申请人“IROBOT”系列品牌,其注册申请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在第106538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在第106538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搜索“irobot”的结果页面;
2、申请人“IROBOT”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资料及部分列表;
3、申请人在美国和中国的专利列表;
4、申请人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货运单据及翻译,经销商的宣传手册,经销商销售的商场图片,申请人为经销商出具的维权资料、授权书等;
5、代理商网站关于申请人“IROBOT”产品的介绍;
6、申请人与生产商的服务协议及翻译,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
7、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图片;
8、产品销售网站的页面;
9、产品宣传册、使用指南及保修卡、用户手册;
10、展会图片及宣传材料、参加展会的合同票据、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资料;
11、申请人的市场推广总结材料;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IROBOT”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13、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IROBOT”、“ROOMBA”产品及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14、申请人奖杯图片及部分获奖的有关报道;
15、申请人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16、相关判决资料;
17、申请人“ROOMBA”等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18、申请人前身为申请人合并的协议及翻译;
19、申请人创始人出具的宣誓书;
20、申请人早期网站资料;
21、相关杂志页面;
22、申请人相关产品网页介绍资料;
23、申请人产品用户手册及翻译;
24、申请人于2005年提交给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报告节选;
25、被申请人网站及其商标信息资料;
26、其他司法和行政判例;
27、特拉华州务卿出具的申请人成立时间的证明。
以上证据部分附有公证或公证认证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并非驰名商标,不为公众所知,引证商标一、二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被申请人并未恶意复制;同时,在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反恐救援等行业内,没有人认为申请人的商标具有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借助其声誉;争议商标使用的产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产品类型不同。故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销量的有关报道、网络搜索资料、百度搜索“ROOMBA”的结果页面、百度地图有关页面、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及所涉及到的品牌介绍、相关行政裁定资料。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在第37类维修信息、水下修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28日的第146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5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分别获准注册在第7类润滑设备等商品上、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2005年、2011年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ROOMBA”、“IROBOT”、“SCOOBA”等商标,并且“IROBOT”、“ROOMBA”、“SCOOBA”、“PACKBOT”、“VERRO”系列家用清洁机器人、泳池清洁机、军用机器人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多家中国媒体报道,此后,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在第7类、第9类、第37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亦申请注册了“ROOMBA”、“IROBOT”、“SCOOBA”、“PACKBOT”、“VERRO”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25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并结合《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水下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电池、润滑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字母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指定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为网络搜索页面,证明力较弱;证据2、证据3、证据17、证据25为双方当事人商标或专利的基本信息资料,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7-证据20、证据22-证据24为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IROBOT"商标、“ROOMBA”商标在扫地机器人等商品上经过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据以知名的商品在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其商标在维修信息等服务上的使用,更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ROOMBA”、“IROBOT”、“SCOOBA”等商标并对其“IROBOT”、“ROOMBA”、“SCOOBA”、“PACKBOT”、“VERRO”系列家用清洁机器人、泳池清洁机、军用机器人进行了相关宣传使用后,亦在第7类、第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ROOMBA”、“IROBOT”、“SCOOBA”、“PACKBOT”、“VERRO”商标。本案申请人的“ROOMBA”、“IROBOT”、“SCOOBA”、“PACKBOT”、“VERRO”系列标识均系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经过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上述标识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其在军用机器人领域亦有涉足,而本案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亦主张其主营反恐救援等业务。上述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被申请人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难谓正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标识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四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已在《商标法》第七条中有所体现,且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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