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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57675号“鑫梦缘XINMENGYUA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487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清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清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157675号“鑫梦缘XINMENGYU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梦缘XINMENGYU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宝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20902号“梦金园”、第3441121号“梦金园”、第18266653号“梦金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项链(首饰)”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68742号“金梦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链(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别针(首饰);宝石;玛瑙;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中文“鑫梦缘”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银饰品;金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梦金园”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7675号“鑫梦缘XINMENGYUAN及图”商标在“贵金属合金;别针(首饰);宝石;玛瑙;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清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清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157675号“鑫梦缘XINMENGYU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梦缘XINMENGYU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宝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20902号“梦金园”、第3441121号“梦金园”、第18266653号“梦金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项链(首饰)”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68742号“金梦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链(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别针(首饰);宝石;玛瑙;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中文“鑫梦缘”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银饰品;金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梦金园”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7675号“鑫梦缘XINMENGYUAN及图”商标在“贵金属合金;别针(首饰);宝石;玛瑙;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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