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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97344号“中恒洁ZOHEJ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471号
2025-02-24 00:00:00.0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晓荣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姜晓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97344号“中恒洁ZOHEJ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恒洁ZOHEJ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化妆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893760号、第20565492号“恒洁”、第33160638号“恒洁HEGI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篮;瓷器;手动清洁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差别较小,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97344号“中恒洁ZOHEJ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晓荣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姜晓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97344号“中恒洁ZOHEJ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恒洁ZOHEJ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化妆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893760号、第20565492号“恒洁”、第33160638号“恒洁HEGI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篮;瓷器;手动清洁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差别较小,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97344号“中恒洁ZOHEJ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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