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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82372号“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6501号
2021-07-23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健足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97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0082372号“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038692号“足力健zulijian”商标、第27445598号“足力健老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三角标”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4、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摹仿注册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2、相关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2016、2017年财务报表及2017年纳税证明;
4、原异议人销售证据;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足力健”系列商标列表;
7、原异议人专利证书;
8、原异议人相关维权证据;
9、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商标注册情况、宣传使用证据;
10、原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健足乐JIANZU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背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38692号“足力健ZULIJ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软毛皮(仿皮制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45598号“足力健老人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旅行箱;旅行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其提供的国作登字-2018-F-00527274号作品登记证书、央视广告、媒体宣传手册、海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且通过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具有知晓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的“足力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健足乐”商标最早申请日期早于原异议人“足力健”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设计图、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协议书;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人物图形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被处罚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6、异议决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6日。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2月20日。
2021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足力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3、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三角标”(国作登字-2018-F-0052727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申请人提交的“健足乐老人鞋LOGO”(奥作登字-2018-F-00008008)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2日,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3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与原异议人主张的“三角标”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据查明事实3, 原异议人“三角标”美术作品完成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均晚于申请人“健足乐老人鞋LOGO”作品,且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97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0082372号“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038692号“足力健zulijian”商标、第27445598号“足力健老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三角标”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4、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摹仿注册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2、相关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2016、2017年财务报表及2017年纳税证明;
4、原异议人销售证据;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足力健”系列商标列表;
7、原异议人专利证书;
8、原异议人相关维权证据;
9、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商标注册情况、宣传使用证据;
10、原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健足乐JIANZU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背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38692号“足力健ZULIJ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软毛皮(仿皮制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45598号“足力健老人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旅行箱;旅行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其提供的国作登字-2018-F-00527274号作品登记证书、央视广告、媒体宣传手册、海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且通过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具有知晓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的“足力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健足乐”商标最早申请日期早于原异议人“足力健”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设计图、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协议书;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人物图形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被处罚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6、异议决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6日。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2月20日。
2021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足力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3、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三角标”(国作登字-2018-F-0052727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申请人提交的“健足乐老人鞋LOGO”(奥作登字-2018-F-00008008)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2日,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3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与原异议人主张的“三角标”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据查明事实3, 原异议人“三角标”美术作品完成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均晚于申请人“健足乐老人鞋LOGO”作品,且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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