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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95397号“好兄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0940号
2022-09-08 00:00:00.0
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图尔洪•热合曼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40895397号“好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缝纫机械和打印传真等办公设备的大型跨国企业。“brother”和“兄弟”是申请人最早在该领域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通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brother”和“兄弟”商标及其产品在中国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982000号“兄弟”商标、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传真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7753号“兄弟”商标、第10485541号“brother”商标、第19485550号“brother at your 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兄弟”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个体企业已于2017年注销登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日文、中文官方网站介绍页面、集团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简介手册;2、申请人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服务点详细信息;3、2013至2014年申请人《环境报告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4、申请人获得表彰情况;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资料;7、申请人参展资料;8、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缝纫机产品宣传手册及宣传海报;9、相关词条解释;10、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在中国冠名赞助赛事等活动的情况;11、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产品销售的相关证据;12、申请人及其“brother”及“兄弟”品牌产品在中国获奖、获表彰的相关证据;13、申请人在中国的社会贡献活动实绩;1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5、关于“brother”及“兄弟”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17、申请人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及翻译、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打印件;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白纸板;便笺本;纸张(文具);海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纸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卡纸板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brother”对应的中文“兄弟”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图尔洪•热合曼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40895397号“好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缝纫机械和打印传真等办公设备的大型跨国企业。“brother”和“兄弟”是申请人最早在该领域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通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brother”和“兄弟”商标及其产品在中国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982000号“兄弟”商标、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传真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7753号“兄弟”商标、第10485541号“brother”商标、第19485550号“brother at your 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兄弟”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个体企业已于2017年注销登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日文、中文官方网站介绍页面、集团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简介手册;2、申请人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服务点详细信息;3、2013至2014年申请人《环境报告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4、申请人获得表彰情况;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资料;7、申请人参展资料;8、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缝纫机产品宣传手册及宣传海报;9、相关词条解释;10、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在中国冠名赞助赛事等活动的情况;11、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产品销售的相关证据;12、申请人及其“brother”及“兄弟”品牌产品在中国获奖、获表彰的相关证据;13、申请人在中国的社会贡献活动实绩;1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5、关于“brother”及“兄弟”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17、申请人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及翻译、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打印件;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白纸板;便笺本;纸张(文具);海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纸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卡纸板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brother”对应的中文“兄弟”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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