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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52355号“澳澜 OURLAN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8428号
2021-1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95235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52355号“澳澜 OURLA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511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信息,也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360等多个互联网平台搜索结果;
2.决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表;
4.申请人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5.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6.申请人品牌用品实拍照片;
7.申请人品牌用品销售记录、宣传信息;
8.申请人LOGO注册、创意情况;
9.政府项目批文、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不正当行为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网络搜索平台可以检索到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互联网平台上搜索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结果的截图;
2.2019、2020年间在1688网站上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后台销售记录;
3.2019、2020年间入驻1688网站的合同、发票、对应网页主页;
4.2020年入驻京东商城的合同及对应银行转账流水。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光盘):
5.被申请人资质证明;
6.产品质检报告;
7.购销合同和发票;
8.线上交易平台的订单记录;
9.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10.荣誉证书;
11.产品宣传图片、实物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党鹏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肥皂架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8月13日转让予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4、6-9、11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架等商品。证据5、10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肥皂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52355号“澳澜 OURLA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511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信息,也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360等多个互联网平台搜索结果;
2.决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表;
4.申请人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5.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6.申请人品牌用品实拍照片;
7.申请人品牌用品销售记录、宣传信息;
8.申请人LOGO注册、创意情况;
9.政府项目批文、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不正当行为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网络搜索平台可以检索到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互联网平台上搜索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结果的截图;
2.2019、2020年间在1688网站上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后台销售记录;
3.2019、2020年间入驻1688网站的合同、发票、对应网页主页;
4.2020年入驻京东商城的合同及对应银行转账流水。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光盘):
5.被申请人资质证明;
6.产品质检报告;
7.购销合同和发票;
8.线上交易平台的订单记录;
9.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10.荣誉证书;
11.产品宣传图片、实物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党鹏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肥皂架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8月13日转让予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4、6-9、11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架等商品。证据5、10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肥皂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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