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826266号“58游戏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2730号
2019-05-14 00:00:00.0
申请人:湖北盛天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3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602323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26656号“58速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08607号“58心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02348号“58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9608号“58陪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59353号“58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35类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58”系列商标,其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淡化了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极具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决定书;百度、好搜、互动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原异议人企业情况介绍PPT;58网站首页截图;58系列商标信息;百度搜索情况及相关截图;相关业务合作合同;网络传媒广告宣传截图;与杨幂签订的代言合同;市场份额、排名及相关报道;所获得的荣誉情况列表、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颁奖图片;2015年上半年APP盘点报告内容节选;网络搜索“58”显示结果;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原异议人与部分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已认定“58同城”为原异议人持有的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的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被异议人企业基础信息。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58游戏节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58游戏节及图”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方式相同,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58”,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原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是对其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58”为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数字,缺乏显著特征,赋予某一企业独享有失公平,过往案例也未赋予原异议人“58”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数字独占性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58”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文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互联网平台领域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及第10138998号“5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极具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原异议人企业情况介绍PPT;58网站首页截图;58系列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业务合作协议;2011至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网络传媒广告宣传截图;部分广告合作协议;与杨幂签订的代言合同;市场份额、排名及相关报道;所获得的荣誉情况列表、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颁奖图片;2015年上半年APP盘点报告内容节选;2016胡润品牌榜及原异议人上榜报道;姚劲波先生当选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媒体报道;网络搜索“58”、“五八”显示结果;官方下发的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决定;涉及游戏开发、运营、销售的合同及协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已认定“58同城”为原异议人持有的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的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企业基础信息。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初步审定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三、引证商标二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四、引证商标七、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58游戏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58”,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58游戏节”与申请人所称的其商号“五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的抄袭摹仿,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58游戏节”与原异议人所称的其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在异议阶段引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3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602323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26656号“58速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08607号“58心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02348号“58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9608号“58陪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59353号“58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35类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58”系列商标,其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淡化了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极具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决定书;百度、好搜、互动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原异议人企业情况介绍PPT;58网站首页截图;58系列商标信息;百度搜索情况及相关截图;相关业务合作合同;网络传媒广告宣传截图;与杨幂签订的代言合同;市场份额、排名及相关报道;所获得的荣誉情况列表、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颁奖图片;2015年上半年APP盘点报告内容节选;网络搜索“58”显示结果;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原异议人与部分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已认定“58同城”为原异议人持有的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的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被异议人企业基础信息。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58游戏节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58游戏节及图”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方式相同,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58”,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原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是对其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58”为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数字,缺乏显著特征,赋予某一企业独享有失公平,过往案例也未赋予原异议人“58”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数字独占性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58”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文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互联网平台领域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及第10138998号“5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极具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原异议人企业情况介绍PPT;58网站首页截图;58系列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业务合作协议;2011至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网络传媒广告宣传截图;部分广告合作协议;与杨幂签订的代言合同;市场份额、排名及相关报道;所获得的荣誉情况列表、部分荣誉证书及相关颁奖图片;2015年上半年APP盘点报告内容节选;2016胡润品牌榜及原异议人上榜报道;姚劲波先生当选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媒体报道;网络搜索“58”、“五八”显示结果;官方下发的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决定;涉及游戏开发、运营、销售的合同及协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已认定“58同城”为原异议人持有的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的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企业基础信息。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初步审定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三、引证商标二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四、引证商标七、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58游戏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58”,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58游戏节”与申请人所称的其商号“五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的抄袭摹仿,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58游戏节”与原异议人所称的其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58同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在异议阶段引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