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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10779号“周小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9168号
2022-12-27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6710779号“周小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熟卤产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小卤”是对食品工艺的描述,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6809号、第9331263号“周黑鸭”商标、第30425817号“周小伴ZHOU WITH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多件商标正挂牌售卖,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2、申请人官网资料、2016-2020年年报;3、周黑鸭集团所获荣誉、媒体报道;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5、周黑鸭品牌宣传图片、品牌荣誉等;6、“周小伴”品牌使用证据;7、“卤”字百度汉语;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及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四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条件,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扰乱市场秩序,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注册,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预订;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4、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周小卤”、“湘太吉”、“三元井”、“草本三味熟屋”等商标在内的16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预订;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且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周小卤”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周黑鸭”仅首字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双方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应能加以区分,不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认定引证商标四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较早,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6710779号“周小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熟卤产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小卤”是对食品工艺的描述,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6809号、第9331263号“周黑鸭”商标、第30425817号“周小伴ZHOU WITH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多件商标正挂牌售卖,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2、申请人官网资料、2016-2020年年报;3、周黑鸭集团所获荣誉、媒体报道;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5、周黑鸭品牌宣传图片、品牌荣誉等;6、“周小伴”品牌使用证据;7、“卤”字百度汉语;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及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四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条件,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扰乱市场秩序,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注册,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预订;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4、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周小卤”、“湘太吉”、“三元井”、“草本三味熟屋”等商标在内的16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预订;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且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周小卤”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周黑鸭”仅首字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双方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应能加以区分,不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认定引证商标四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较早,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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